文章和笔者新书所论述和引用的实例跨越古今、中西,并兼顾实践和理论。
据此,提出新型中华法系的前瞻性设想。但是,由于西方大多缺乏像中国长期以来农村紧密人际关系的社区和在其中生成的调解体系,WJP一直没有正确认识到中国的非正式调解制度。

譬如,美国法律近年来广泛过度形式化地使用三振出局的条文,不合理地严重惩罚下层社会的轻罪者,尤其是少数民族和贫穷群体。阐释其与来自西方的形式主义主流的不同,由此来勾勒一个实质理性的正义体系传统。如此的经验应该成为我们的教训,既是主导(模仿美国关乎农业的)立法思想上的错误,也是脱离实际的意识形态和过分依赖行政权力的错误。(黄宗智,2014增订版)这是本文和新书《中国的法律体系从哪里来,往哪里去》的出发点(新书因此也可以视作笔者关于法律体系研究的第四卷)。最后是政与法交织的党国体制,以及其如何长期结合的可能方案,倡议把党章确立为中国的非正式实质宪法,借此进一步明确共产党自我设定的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历史使命。
同时,笔者提倡,需要更为明确地区分不同道德理念的不同适用程度,如具有一定普适性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儒家黄金规则,和有限度的只适用于农村或个别地方的道德理念或惯习,以及不符合如此准则的恶法。其实,瞿同祖在其论证法律的儒家化的过程中,虽然特别突出了源自儒家的尊卑等级之分,但在其著作的最后部分,也提到了董仲舒的阳者,天之德也。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谁,最终要根据一个国家法治的传统和现状来确定。
其次,由法院追究错案构成越位。司法独立指法官独立,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其次,双向选择聘任制忽视了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司法改革的对象是法律,经济改革的对象是经济政策。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第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第一审裁判错误。4.以专业法院取代综合法院 中国普通法院具有较强的综合性,既主管刑事、民事诉讼,又负责审理行政、经济案件。

在我国,立法活动是立法机关的工作,不是司法机关的任务。如,前苏联法人之间的财产案件,不由法院审理,而是由国家仲裁机关审理,或者由经当事人同意而选任的仲裁机关审理。抽样并不是对所有案件的普查,也不是点名调查,抽样采取随机方式,随机抽取一个法院,再随机抽取一名或数名法官,然后在该法官所承办过的案件中随机抽取一批案件进行检查。从《法官法》第30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看,对法官的处罚只能针对行为,不能针对错判,该条文所以列举应受处罚的13种行为是为了使处罚法定化。
有些法官动辄借口人大的监督,政府的过问、新闻的曝光而逃脱责任,一个轻易就受到外界影响和骚扰的脆弱心灵无法承担起伸张正义的社会重任。《法官法》第8条第3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树立法官个人公信力应搞好外部条件的建设。双向选择聘任制作为一种企业经营机制以效率优先为特征,移植到法院来,与法院的自身性质和地位格格不入。
[17]司法之所以要职业化,是因为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裁判者的角色,这一角色必然要求其具有高人一等的权威,而司法职业化是树立权威的最基本要求。与错案追究制不同,双向选择聘任制根本就不应存在于司法机关。

关键不在于要不要监督个案,而在于如何提高个案监督的有效性。意志坚强是法官抵抗一切外界压力的根本保证,不管是权贵,还是社会舆论,都不能左右其独立判断。
法官职权是法官以其职务行为行使法律授予的审判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制度性权力。(2)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时间和金钱负担低于诉讼,因为仲裁是一裁终裁制,诉讼是两审终审制,复杂的案件可能还有再审,并且每一审都要交诉讼费。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权具有法官造法的功能,[8]可以为司法改革提供合法依据,这是非常错误的,中国的司法解释虽有造法的实际功能,但它是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的[9]。经济政策是适时而动的,面对变化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经济政策只有灵活、快捷地适应变化了的经济环境,才能抓住机遇,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经济改革可以胆子大一点,步子快一点。法官的职业化主要指法律家群体的塑造,具言之,法官应具有高明的法律学识,娴熟的司法技术以及高尚的司法职业道德,在此基础上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得到优厚保障。任何团体或个人需要庭审录相资料的,可以从法院拷贝。
法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办错案,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追究。当合议庭有一位主审法官,其它审判员只是普通法官时,就算普通法官的意见是多数意见,也不太可能改变主审法官的决定,因为只有他才有判决权。
主审法官制只能算是一种大胆的探索,未必有益或有效。最后,究竟什么是错案缺乏客观明确的标准。
而错案追究制依据的是司法机关内部文件的规定,追究的是错判,直接与《法官法》冲突。当然,司法公正并不是不要司法效率。
主审法官制虽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即我国法院以审、判分离为特征的集合式审判主体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流弊,法官之间的素质和能力存在较大差异,难以普遍实行审与判的统一。主审法官制同样存在着偏离法治轨道的倾向。当事人在审判上得不到平等对待,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按照这种逻辑,当人权、财权归党中央和国务院支配时,独立行使司法权依然要受党委、行政的干涉,只不过干涉的级别高一些。
前者是立法活动,后者是适法活动[7]。[18]德国和法国的商业案件,不论金额大小,都要向商业法庭起诉。
再次,如此追究错案客观上危及我国的审级制度。司法职业化应具体落实在法官的职业化上。
院长、庭长选择主审法官的权力本身不是法律。(2)人大应切实加强司法改革立法及其解释的力度。
集体审判方式虽有种种不是,但起码还能维持平等原则。错判率的高低足以说明法官的良知和水平,足以成为法官任免、奖惩的依据。具体而言:(1)中国共产党切实领导起司法改革。学识、资历和职业道德要接受长期的考验。
但近年来司法机关出台的改革措施未必如此,如错案追究制、双向选择聘任制、主审法官制。中国社会长期缺乏法治传统,与行政权包罗司法权有很大的关系,故而司法独立于行政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
二是实施庭审录相制度,法院的庭审应全部录相。党要保证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
最后,主审法官的判决权来源于院长、庭长,不符合法律规定。个案的案卷并不总能全部反映庭审的真实情况,有些司法腐败的诀窍就在于在证据上作手脚,如不把一方的证据收入卷宗。